(2014)头执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柯红与古丽娜·阿不都艾尼、 热比古丽·阿不力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柯红,古丽娜·阿不都艾尼,热比古丽·阿不力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头执字第319号申请执行人:柯红,女,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鲁木齐市南湖西路瑞详苑四单元601室。被执行人:古丽娜·阿不都艾尼,女,1966年11月4日出生,维吾尔族,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环卫队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钢6管区19栋39号。被执行人:热比古丽·阿不力提,女,1974年10月7日出生,维吾尔族,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环卫队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钢3管区126栋23号。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2014)头民一初字第6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柯红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古丽娜·阿不都艾尼、热比古丽·阿不力提银行存款46554.17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古丽娜·阿不都艾尼、热比古丽·阿不力提应负担的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强制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在 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阿布都克依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