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棉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栗子坪信用社诉王建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栗子坪信用社,王建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棉民初字第152号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栗子坪信用社。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负责人:宋仕军,该信用社主任。被告:王建超,男,藏族,1985年5月8日生,现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栗子坪信用社与被告王建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栗子坪信用社负责宋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超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栗子坪信用社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王建超向原告借款计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6875‰,按季结息,期限为两年。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按季结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2年8月24日《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及约定利息和违约的处理方式。被告王建超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王建超以修房为由向原告借款计25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条款载明:“一、借款额度为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二、借款有效期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三、贷款利率为月7.68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上浮30%。四、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五、违约救济措施:甲方出现违约情形,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王建超发放借款25000元,后被告王建超未按合同约定按季结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4年1月20日,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栗子坪信用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2012年8月24日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栗子坪信用社与被告王建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栗子坪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建超发放贷款25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王建超未按季结息,已构成违约,虽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本案中,原、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被告王建超未按合同约定按季结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王建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超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栗子坪信用社与被告王建超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建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栗子坪信用社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王建超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13元,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王建超支付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栗子坪信用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岚审 判 员 梁永新人民陪审员 傅玉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