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北京鼎业鑫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民世纪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鼎业鑫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华民世纪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950号原告北京鼎业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11村宏欣路南2条9号。法定代表人刘红梅,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涢溢,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北京鼎业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务。被告北京华民世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田家府村93号。法定代表人田有华,总经理。原告北京鼎业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华民世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智耀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淑琴、人民陪审员王国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涢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2005年9月6日,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于9月7日向被告承建北京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葛布店东里的升降车库工地供应钢材,货款总计237793.2元,货到付款。后原告按约将全部钢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指定工地收料人潘庭文(又名潘新明)签收并出具收条,随后被告给付原告转账支票一张,后被告法定代表人田有华告知原告转账支票目前余额不足,暂不要入账。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车库未完工,工程款未结为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7793.2元及利息损失(自2005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收条、转账支票予以证明。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收条、转账支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9月7日,原告为被告供应不同型号的钢材,货款共计237793.2元,被告工作人员潘庭文(原告称潘庭文与潘新明为同一个人)签收确认,并出具收条。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空白转账支票一张。2006年10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田有华在上述收条上签字确认供应钢材及货款情况。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通过实际供货的方式建立钢材买卖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出具收条确认货款后,理应及时足额给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7793.2元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华民世纪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鼎业鑫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三万七千七百九十三元二角及利息损失(自二〇〇五年九月八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六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华民世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北京华民世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智耀军人民陪审员 郑淑琴人民陪审员 王国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