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曾都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曾都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3月11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兴旺,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将其驾驶的牌号为冀F×××××(冀F×××××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停在福银高速公路随州服务区停车区内,后发现车上驮载的挖掘机向右倾斜,被告人陈某在将车挪至空旷地的倒车过程中,挖掘机向右倾倒,砸中停在右方的牌号为宁E×××××(宁E×××××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车厢,挖掘机向右侧横向滑出的履带前外端砸中站在两车之间检查车况的受害人李某,致其当场死亡(殁年39岁)。随后,被告人陈某迅速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公安交警赶至现场,对被告人陈某进行了询问,陈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随州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李某系生前因颈部、背部受巨大的钝性力量作用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在发现货物倾斜后未能提前预见倒车可能发生危险而采取倒车措施,且未能仔细观察车辆周围情况,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经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的形态为冀F×××××(冀F×××××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起步后倒过程中,或因起步抖动、或因制动惯性引发所载挖掘机向右侧滑出,其横向滑出的左侧履带前外端触抵在右侧停驶的宁E×××××(宁E×××××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车厢左侧中部和站立此处检查车况的该车驾驶人。事发后,被告人陈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陈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陈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随州市中心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民事赔偿协议和谅解书,询问被害人之妻马某的笔录;2、证人马某、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随州市曾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的亲属亦能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备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属过失犯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运平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