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小民初字第0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史江正与张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小民初字第0321号原告史某,男,汉族,1983年1月22日生,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国芬,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1986年4月10日生,足疗师。委托代理人丁和珍,淮安市淮阴区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芬、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和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4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5月22日领取结婚证。2009年5月10日收养女儿史露瑶。2011年11月份,被告到淮安市洗浴中心工作,经常不回家。被告对女儿史露瑶不尽抚养义务,同时,被告经常提出要求与原告离婚,被告于2013年3月份从家中拿走38000元说去开店,被告一走就不知去向。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史露瑶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1、被告张某同意离婚。2、被告张某要求女儿随被告生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如法院判决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同意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认可原告提出芙蓉苑小区房屋价值45万元,扣除尚欠的贷款,原、被告双方各半享有。欠原告姐姐万淑清4万元债务,原、被告双方双方各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22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于2009年5月10日共同收养女儿史露瑶(2009年5月10日出生),2014年农历正月初四,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史露瑶随原告史某共同生活。2011年11月份,被告到淮安市洗浴中心工作至今。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主张有夫妻债权刘正虎欠22500元,被告认可该债权存在,但被告主张该笔债权是其个人债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芙蓉苑5幢104室,该房屋的价值为450000元,至2014年3月28日,该房屋尚欠按揭贷款212890.81元,现原告居住在该房屋内。3、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夫妻共同债务为欠万淑清40000元。4、被告因患有宫外孕左侧输卵管被切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因患有宫外孕,左侧的输卵管被切除,但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不具有生育能力,原、被告双方从2014年正月初四分居后,现史露瑶随原告共同生活,考虑到有利于史露瑶成长,史露瑶随原告史某共同生活更为适宜,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500元为宜。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芙蓉苑5幢104室,考虑原告现居住该房屋及有利于保护妇女的原则,本院确定该房屋归原告史某所有,原告史某给付被告该房屋折价款120000元,该房屋的按揭贷款由原告史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欠万淑清4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000元。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2500元的债权为被告个人债权,因该笔债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认定该笔债权为夫妻共同债权。由原、被告各半享有。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史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芙蓉苑5幢104室,归原告史某所有,原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该房屋折价款120000元,该房屋的按揭贷款212890.81元,由原告史某承担。三、夫妻共同债权:刘正虎欠原、被告双方225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享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万淑清400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五、史露瑶随原告史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从2014年5月份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500元,2014年5-12月的子女抚养费4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从2015年1月起,定于每年1月30日前,给付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6000元,至史露瑶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刘明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洪倩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