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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文彬与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彬,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王文彬,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石狮市。被告康平,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惠安县。原告王文彬与被告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彬诉称,被告康平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0日止,月利息3%,利息于每月20日支付,若被告逾期还款,则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给原告,被告提供了闽DWE7**轿车一部作为担保,因本借款合同发生纠纷,由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及利息99000元,被告按550000元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康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文彬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康平立即偿还借款550000元及利息99000元,被告按550000元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开庭审理时,原告陈述:被告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0日止,月利息3%,利息于每月20日支付,若被告逾期还款,则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给原告,被告提供了闽DWE7**轿车一部作为担保,因本借款合同发生纠纷,由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如所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事实主张,提供有以下证据材料予证明: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一份,内载:“甲方:王文彬、乙方:康平、丙方:闽DWE7**轿车一部作担保。甲乙丙三方经充分协商,签订本合同:一、甲方贷给乙方人民币(大写)伍拾伍万元(¥550000元),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时将该笔款项交付给乙方,由乙方出具借条交甲方收执。二、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于每月20日前支付。借款期满之日,乙方应将最后一个月的利息及本金偿还甲方。借款期限届满,若乙方逾期支付本金,则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违约金。三、甲方同意接受丙方作为保证人,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四、若乙方未按时支付利息,则借款期限视为提前届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偿还借款,并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五、本借款合同的签订地为石狮市,因本合同引起的诉讼由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六、本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对本合同未尽事宜,三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甲方:王文彬、乙方:康平,2013年8月21日。”。被告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应视为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自愿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的诉讼权利。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及认定。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借款及利息,并要求支付违约金,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偿还本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已经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王文彬借款550000元,并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少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