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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劳承福、裴超、裴德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乙,劳承福,裴超,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乙,男,壮族,1987年9月1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延翔,北海市铁山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劳承福(绰号:“捞佬”),男,1993年9月15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裴超(绰号:“山牛”),男,1992年2月4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蔓菁,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邓泽涛,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裴某(绰号:“捞二”),男,1993年8月13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承福、裴超、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承福、被告人裴超及辩护人吴蔓菁、邓泽涛、被告人裴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乙及诉讼代理人陈延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乙诉称,三被告人致被害人覃某乙受伤,三被告人连带赔偿医疗费28462.35元、护理费4060元、误工费3014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1310.93元、残疾赔偿金1131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180元,合计227597.01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劳承福辩称,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同意赔偿。被告人裴超辩称,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同意赔偿。被告人裴某辩称,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凌晨1时许,黄翠玲前男友覃某乙来到北海市海城区富贵路找到黄翠玲,被黄翠玲男朋友即被告人劳承福得知后,被告人劳承福遂携带一根长约60公分的钢管并纠集被告人裴超、裴某及庞树健(绰号:“啊废”)、陈先辉(绰号:“啊辉”,两人另案处理)赶到北海市海城区富贵路后对覃某乙进行殴打,覃某乙逃跑至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西路旧新力商场“金山首饰店”门前时摔倒,被告人劳承福、裴超、裴某及庞树健、陈先辉追上并将覃某乙按在地上进行殴打,被告人劳承福用钢管殴打覃某乙的头部、肩膀后将钢管交给庞树健,庞树健又用该钢管殴打覃某乙的头部等处,被告人裴超从覃某乙手中夺得一把尖刀后又用该尖刀捅了覃某乙臀部四、五刀,致覃某乙右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脑挫伤、头皮裂伤、臀部软组织刀刺伤。经法医鉴定,覃某乙头部损伤属重伤,损伤致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被告人劳承福、裴超、裴某等人实施非法故意伤害行为后逃离现场。2013年6月1日,被告人劳承福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南宁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同年6月9日,被告人裴超在广东省深圳市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同年8月2日,被告人裴某在K231次列车运行在南宁至白色区间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劳承福、裴超、裴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另查明,被害人覃某乙受伤后于2013年5月7日送往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2日,住院56天,用去医药费26462.35元。被告人劳承福、裴超、裴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覃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7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劳承福、裴超、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接处警材料、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承福、裴超、裴某伙同同案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劳承福、裴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裴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劳承福、裴超、裴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乙,致其重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照(2013)《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乙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医疗费按原告人提供2013年6月8日住院催款单26462.35元、护理费按北海护工60元/天计56天3360元、误工费按《标准》城镇单位在岗职工20534元/年计56天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56天2240元。三被告人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5212.35元。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人自愿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700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乙也出具谅解书给三被告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情节,应当对被告人劳承福、裴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裴某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劳承福、裴超、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劳承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二、被告人裴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三、被告人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四、被告人劳承福、裴超、裴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甲(已兑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志珍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人民陪审员  曾广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远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