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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商辖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李赟超、郭鹏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赟超,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郭鹏,王宏民,杨秀莲,青岛鼎博宇商贸有限公司,秦彩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商辖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赟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陈昊序,副行长。原审被告郭鹏。原审被告王宏民。原审被告杨秀莲。原审被告青岛鼎博宇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秦彩莲。上诉人李赟超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30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签订时双方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和管辖法院,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乙方)与上诉人(甲方)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第八条第8.7项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法有效。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