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枣阳王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柳宗会诉杨开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枣阳王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柳。委托代理人侯文武。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余用国。原告柳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富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文武,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用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诉称:其与被告杨某某于2000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2月20日收养一女,取名杨某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某经常无端猜疑其在外有第三者,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其曾于2013年初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现在双方分居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与杨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小孩杨某燕由其抚养,杨某某支付杨某燕抚养费。被告杨某某辩称:1、其与柳夫妻感情很好,其不同意离婚;2、柳陈述的单元房是杨某某父亲出资9.5万元为其夫妇购买的,依法应当视为其个人所有,如果离婚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另其打工十三年的工资均在柳手里,如果离婚也应当进行分割;3、如果离婚,杨某燕应当由其抚养,其自愿放弃柳支付杨某燕抚养费。经审理查明:柳、杨某某于2000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2月20日收养一女,取名杨某燕。婚初两人能够相处生活,后双方产生矛盾,柳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与杨某某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杨某燕,本院依法判决驳回柳要求与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14年柳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杨某某离婚,并抚养小孩杨某燕,杨某某支付杨某燕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杨某某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小孩杨某燕。另查明:柳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王城镇供销社后面的单元房一套,该单元房是2012年元月14日由杨某某与郭大云、陈久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得,该单元房至今未办理房产证等相关房屋权属证明。再查明:杨某燕从2012年开始跟随柳在广东生活,目前在广东一学校就读,由柳照顾。又查明:杨某某、柳庭审时均自认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为13000元,该债务是因双方装修位于王城镇供销社后面的单元房产生。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结婚证、身份证、(2013)鄂枣阳王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庭审材料、当事人陈述在卷可佐证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柳、杨某某于2000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产生矛盾,柳2013年诉至本院请求与杨某某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各自生活,现柳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杨某某离婚,可以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柳与杨某某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及分割问题。原告柳要求本院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一套位于王城镇供销社后面的单元房,该单元房购买时间为2012年元月14日,为婚后购买。杨某某辩称该单元房是其父出资为其夫妇购买的,应作为其个人所有,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杨某某未举证证明该单元房的实际出资人和购买人为其父,且该单元房付款收据和房屋买卖协议上付款人和购买人均为杨某某,单元房为婚后所购,故该单元房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柳要求分割该房产,因该房产未办理房产证等相关房屋权属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故本院暂不对该单元房产权进行分割,可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待该单元房产权明晰后,权利人可再行向本院主张房屋产权。3、小孩杨某燕抚养权问题。柳、杨某某均主张小孩杨某燕的抚养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2款之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杨某燕被收养后跟随柳生活时间较长,现随柳在广东上学,改变杨某燕生活、学习环境对杨某燕不利,故杨某燕由柳抚养为宜。4、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分割问题。杨某某、柳庭审自认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为因装修夫妻共同财产的单元房产生的13000元,因产生该夫妻共同债务的单元房至今未办理房产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故该夫妻共同债务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可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或待该房屋产权明晰后双方向本院主张房屋产权时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柳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小孩杨某燕由原告柳抚养,被告杨某某支付抚养费300元/月,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之前付清上、下半年抚养费,至杨某燕年满18周岁止,从2014年2月1日开始执行;三、驳回原告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状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富庆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积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