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9年7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于201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下午,尹某(另案处理)因赌债纠纷被黄某乙带至镇江市句容市天王镇天鑫路口“倪记饭店”。当日晚,被告人张某纠集被告人黄某甲等多人以送钱给黄某乙为由,到“倪记饭店”帮助尹某处理纠纷。因言语不合,被告人张某、黄某甲等人对黄某乙及黄某乙朋友刘某乙进行殴打,导致黄某乙左眼部挫伤,刘某乙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黄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刘某乙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鼻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张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亚东同城印象3栋404室被公安民警抓获;2013年3月8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黄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被害人刘某甲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刘某乙、黄某乙的陈述;3、证人尹某、周某、陈某、倪某的证言;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张某、黄某甲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黄某甲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钱晓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冯 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