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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中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彭方元故意伤害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临中刑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XX,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于临沧市临翔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翔区看守所。临翔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彭XX接到其妻子李发会的电话称被害人杨XX(李发会的前夫)与杨XX(李发会的儿子)父子到其家中吵闹,当彭XX回到位于临翔区圈内乡昆赛村委会忙定组4号的家中时,看到杨XX在打其妻子李发会,彭XX即与杨XX、杨XX二人互相殴打。互殴中,被告人彭XX将杨XX打伤。经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XX的损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彭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李XX、唐XX、彭XX、彭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XX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归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犯罪现场图,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XX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存在较大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彭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彭XX以量刑过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且有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上诉人彭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存在较大过错。原判对上诉人已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彭XX以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范 铮审判员 邬忠育审判员 周付翠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洁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