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与黄彩琼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黄彩琼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9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负责人:关锦海。委托代理人:梁军。委托代理人:黄信。被告:黄彩琼。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诉被告黄彩琼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彩琼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一张,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领取信用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贷记卡透支款项,于2013年11月19日开始发生透支,至2014年1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本金54082.35元、利息5686.22元,合共59768.5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黄彩琼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4082.35元、利息5686.22元,合共59768.57元(利息计至2014年1月30日止,2014年1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黄彩琼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彩琼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被告黄彩琼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提交申领表,申请领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一张,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其中约定逾期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黄彩琼发放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一张。领取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后,被告黄彩琼持卡使用并于2013年11月19日开始发生透支,至2014年1月30日止,其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4082.35元、利息5686.22元,合共59768.57元。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龙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被告身份证、银行账单明细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信用卡申请表,双方一致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被告应按约定使用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领取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和透支后,未能按约定清偿透支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4082.35元、利息5686.22元,合共59768.57元(上述利息计至2014年1月30日止,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彩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彩琼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4082.35元、利息5686.22元,合共59768.57元(上述利息计至2014年1月30日止,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4元,由被告黄彩琼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胜光人民陪审员 谢仕生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良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