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陈菊仙诉钱德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514号原告陈菊仙。委托代理人韩艳云,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海清,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德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洋。委托代理人陈扬。原告陈菊仙诉被告钱德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惠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仙的委托代理人韩艳云、被告钱德云、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菊仙诉称,2013年11月3日7时20分,被告钱德云驾驶自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走新路时,因其不按规定让行,造成我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钱德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的伤残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十)级;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或据实结算。本案中我只主张出院后20天的护理费,另40天的护理费被告钱德云已经支付过了。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5,130.20元【残疾损害赔偿金38,940.20元(22,906元/年×17年×0.1),医疗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营养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钱德云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菊仙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票据、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营养费按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事故发生在2013年,请求按照2013年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陈菊仙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鄂A×××××号车行驶证、被告钱德云的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保险公司工商信息,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螺旋CT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陈菊仙的受伤情况及治疗经过;4、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陈菊仙支出医疗费39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陈菊仙的伤残等情况;6、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陈菊仙支出鉴定费1000元;7、护理收条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陈菊仙受伤期间自己支付的护理费为1600元;8、居住证明,证明原告陈菊仙的经常居住地系城镇。被告钱德云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住院费发票1张、挂号费发票1张、护理费发票1张、门诊费发票9张、生活费发票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垫付的费用。住院费中其只支付了11,000元,余下金额由原告陈菊仙自己支付。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向本院说明,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陈菊仙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钱德云对原告陈菊仙提交的证据1、2、4、5、6、7、8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看不懂。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对原告陈菊仙提交的证据1、2、3、4、5、8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鉴定费表示不予承担;对证据7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陈菊仙的护理费用,需提供专业护理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陈菊仙对被告钱德云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实,对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显示是为本案原告陈菊仙支付,对生活费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对被告钱德云提交的证据中的住院费无异议,对护理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为谁提供护理。原告陈菊仙认可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陈菊仙提交的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陈菊仙的护理费损失,对其诉请的护理费,本院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菊仙,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武汉市硚口区。2013年11月3日7时20分,被告钱德云驾驶自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走新路时,因其不按规定让行,与骑行电动自行车(武汉Z03302)的蔡大新相撞,造成蔡大新及其车上乘客原告陈菊仙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钱德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蔡大新无责任。原告陈菊仙于事故发生当日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7日,医疗费用由被告钱德云支付,其中,住院费为11801.24元,被告钱德云支付11,000元。后原告陈菊仙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7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390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为原告陈菊仙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2月28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2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菊仙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或据实结算。原告陈菊仙支出鉴定费1000元。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据此,原告陈菊仙诉讼来院,诉请如上。审理中,原告陈菊仙要求后期治疗费按法医鉴定结论处置。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钱德云驾车未按规定让行,与骑行电动自行车(武汉Z03302)的蔡大新相撞,造成蔡大新及其车上乘客原告陈菊仙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钱德云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该认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陈菊仙赔付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被告钱德云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钱德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款项不在原告陈菊仙的诉请之列,本案中不一并审理。被告钱德云可自行向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理赔。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赔付的款项,可予以扣减。原告陈菊仙诉请护理费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6,008元/年为标准计算20天;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要求按照2013年度的标准赔偿原告陈菊仙经济损失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原告陈菊仙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390元(诉请)、残疾赔偿金38,940.20元(22,906元/年×17年×0.1)、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5元/天×44天)、营养费660元(15元/天×44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425元(26,008元/年÷365天×20天)、交通费5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47,575.20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向原告陈菊仙赔付保险金47,575.20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内已向原告陈菊仙赔付10,000元,还应赔付3757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菊仙经济损失人民币37,57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菊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陈菊仙已缴纳)、法医鉴定费1000元,共1276元,由被告钱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游 惠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章曦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