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三峡农商行与德凌铜业有限公司、长江高科电缆有限公司、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124号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服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全林,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被告德凌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景训,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长江高科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青松,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三峡农商行)与被告德凌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德凌铜业)、长江高科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长江高科电缆)、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联邦电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兆勇、代理审判员陈继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峡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连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凌铜业、长江高科电缆及联邦电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三峡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鄂宜昌中执保字第0010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德凌铜业、长江高科电缆、联邦电缆银行存款400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峡农商行诉称:被告德凌铜业于2012年8月17日与原宜昌夷陵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为夷陵农村银行,该行与原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合并为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7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期为每月20日。《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德凌铜业发放了3000万元人民币贷款。被告长江高科电缆与夷陵农村银行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法人客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长江高科电缆对被告德凌铜业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德凌铜业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原告贷款,原告与德凌铜业、长江高科电缆于2013年3月5日、6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及《补充协议》,展期后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8月5日。为确保被告德凌铜业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另采取如下的担保方式: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德凌铜业签订《抵押合同》,以其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发展大道东方广场的土地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号为宜市夷陵他项(2012)第55号);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联邦电缆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联邦电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德凌铜业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宜昌市夷陵区黄金卡工业园内的房产和土地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号为夷陵区房他证小溪塔字第50054**、5005413号、宜市夷陵他项(2013)第081号)。原告发放给被告德凌铜业的贷款于2013年8月5日到期后,被告德凌铜业未偿还本金而只偿还利息至2013年8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德凌铜业、长江高科电缆、联邦电缆未偿还原告贷款。原告认为,被告德凌铜业、长江高科电缆、联邦电缆此举属严重违约。为保护原告三峡农商行资金安全,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德凌铜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月24日为1778887.50元,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三计算);2、被告德凌铜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600万元以及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等费用;3、被告长江高科电缆及联邦电缆对上述1、2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德凌铜业签订的《抵押合同》所设定的抵押物(宜市夷陵他项(2012)第055号他项权证书)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所设定的抵押物(他项权证书号为夷陵区房他证小溪塔字第50054**、5005413号、宜市夷陵他项(2013)第08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三峡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六组证据:证据组一:原告及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鄂银监复(2012)471号文。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及被告主体资格。夷陵农村银行和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家金融机构合并为原告。证据组二:1、原告与被告德凌铜业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原告与被告德凌铜业及长江高科电缆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3、原告与被告德凌铜业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德凌铜业及长江高科电缆借款、担保事实。证据组三:1、原告与被告长江高科电缆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法人客户最高额保证合同》。2、原告与被告德凌铜业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宜市夷陵他项(2012)第55号他项权证书。3、原告与被告德凌铜业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夷陵区房他证小溪塔字第50054**、5005413号他项(2013)第081号他项权证书。4、原告与被告联邦电缆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德凌铜业、长江高科电缆及联邦电缆为被告德凌铜业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组四:2012年8月17日及2012年8月20日的《贷款申请回执凭证》。用于证明原告三峡农商行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证据组五:《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催收贷款事实。证据组六:《被告德凌铜业贷款利息计算明细表》。用于证明被告德凌铜业截止2014年2月24日欠息数额。被告德凌铜业、长江高科电缆、联邦电缆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三峡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三峡农商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德凌铜业与夷陵农村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夷陵农村银行向德凌铜业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算,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并约定借款人若未按期归还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2012年8月17日、20日,夷陵农村银行分别向德凌铜业发放2000万元、1000万元贷款。2012年9月21日,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文件(鄂银监复(2012)25号)批复批准三峡农商行开业,并将夷陵农村银行和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三峡农商行。2013年3月5日,德凌铜业与三峡农商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长江高科电缆对该协议进行担保。该协议约定将原约定借款到期日2013年3月5日展期至2013年9月5日,并将还款方式调整为“2013年8月5日还款500万元;2013年9月5日还款2500万元”。2013年3月6日,德凌铜业与三峡农商行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原约定借款到期日修改为2013年8月5日。2010年8月10日,长江高科电缆与夷陵农村银行签订《法人客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长江高科电缆为借款人德凌铜业与夷陵农村银行在2010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期间内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或承兑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该合同第十二条还约定“若借款人提供自有物抵质押担保的,长江高科电缆自愿放弃借款人自有抵质押物对夷陵农村银行优先受偿的抗辩权,无论夷陵农村银行是否实现担保物权,长江高科电缆独立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1月1日,德凌铜业与三峡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德凌铜业以其位于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发展大道东方广场的土地(地号为宜市夷陵国用(2009)第0200055415号)作为抵押物,担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债权数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号为宜市夷陵他项(2012)第55号),担保债权期限止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6月21日,德凌铜业与三峡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德凌铜业以其夷陵区黄金卡工业园内的房产和土地(土地号为宜市夷陵国用(2013)第0200012013、0200010405、0200011418、0200011419号,房产证号为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5003528、5003529、5003530、50035**号)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同时约定将本合同签订之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债务转入本合同担保的对象,并于2013年9月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号为夷陵区房他证小溪塔字第50054**、5005413号、宜市夷陵他项(2013)第081号)。2013年3月5日,联邦电缆与三峡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联邦电缆自愿为德凌铜业于2012年8月17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宜夷合行(2012)0817001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还约定“若借款人用自有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的,联邦电缆自愿放弃先将借款人抵押物变卖、拍卖后清偿三峡农商行债务的抗辩权,无论抵押物是否处置变现,联邦电缆有义务先归还本合同第三条项下及相关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和相关费用,然后向借款人追偿”。2013年8月16日,三峡农商行向德凌铜业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德凌铜业及担保人长江高科电缆、联邦电缆均予以签章确认。由于德凌铜业及担保人长江高科电缆、联邦电缆经催收后未能如期还款,三峡农商行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为所请。本院认为:1、三峡农商行与德凌铜业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三峡农商行依约向德凌铜业发放了贷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德凌铜业未按期还本付息,属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并支付罚息的民事责任。2013年8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在年利率7.8%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即年息11.7%的利率支付利息,三峡农商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峡农商行请求德凌铜业承担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600万元,因未能提供已实际发生该费用的有效凭证,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产生的一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德凌铜业、长江高科电缆、联邦电缆承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三峡农商行与德凌铜业签订的《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三峡农商行与长江高科电缆、联邦电缆分别签订的《法人客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法人客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以及《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的保证责任实现方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无效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三峡农商行主张对德凌铜业签订的《抵押合同》所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三峡农商行对办理抵押登记的以下抵押物:位于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发展大道东方广场的土地(地号为宜市夷陵国用(2009)第0200055415号)、位于夷陵区黄金卡工业园内的房产和土地(土地号为宜市夷陵国用(2013)第0200012013、0200010405、0200011418、0200011419号,房产证号为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5003528、50035**号、5003530、5003531号)均享有优先受偿权。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长江高科电缆、联邦电缆分别对同一债务提供保证,因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长江高科电缆、联邦电缆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同一债务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长江高科电缆、联邦电缆经对德凌铜业签订的《抵押合同》所设定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凌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000万元,并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支付利息(其中2000万元借款从2013年8月17日起算,1000万元借款从2013年8月20日起算);二、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宜市夷陵他项(2012)第055号他项权证及夷陵区房他证小溪塔字第50054**、5005413号他项权证、宜市夷陵他项(2013)第081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即该权证项下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所欠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务;三、上述抵押权实现后,如仍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长江高科电缆有限公司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94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694元,由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000元,由被告德凌铜业有限公司、长江高科电缆有限公司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负担193694元。上述费用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德凌铜业有限公司、长江高科电缆有限公司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为:052101040000369-1。用途: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为民审 判 员 唐兆勇代理审判员 陈继雄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