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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闫某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闫兴宇。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字(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窝藏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4月10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闫兴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3日,王娜东、严利敏二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遵化市公安局批拘在逃,后二人分别于2012年8月29日、2013年3月30日被抓获归案。王娜东在逃期间,被告人闫某为其提供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一区胡某的一处房产居住。严利敏在逃期间,曾使用穆金星的假名字并持有以该名字办理的中国建设银行卡。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闫某通过吕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穆金星的账户转账存入30万元;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闫某通过靳某给穆金星的账户存入15万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穆金星是杜宏立的曾用名,杜宏立是山东人,是其生意上的伙伴,其不知道穆金星就是严利敏;使用靳某、吕某的银行帐户给穆金星汇款是按杜宏立的要求办理的。被告人闫某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窝藏罪无异议,但被告人闫某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窝藏行为情有可原,且平常表现一贯良好,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与严利敏系姐弟关系。2007年12月18日,遵化市公安局对严利敏、王娜东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进行立案侦查,后二人批拘在逃。2012年8月29日,王娜东在沈阳市铁西区被抓获,2013年3月30日,严利敏在云南省文山市被抓获。王娜东在逃期间,被告人闫某为其提供胡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一区的住房居住。穆金星是严利敏在逃期间使用的姓名,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闫某通过吕某建设银行帐户转帐存入穆金星账户现金30万元;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闫某通过靳某向穆金星账户存入现金1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嫌疑人严利敏证言,证实严利敏在云南使用穆金星这个名字。2008年初,严利敏被通缉以后,山东烟台卖酒的杜宏利给其办理的身份证件。在其住处搜出的一张穆金星户名的建行卡是和杜宏利一起在云南怒江建行用穆金星的身份证办的,一直由其保存。闫某不认识杜宏利,没见过面。杜宏利做酒的生意,在大连、沈阳、青岛、烟台都有销售点。杜就是姓杜的杜,红好像是宏伟的宏,记不太清楚了,利就是利益的利。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和严利敏是姑表亲,给闫某打电话让她回来帮严利敏解决事情,并见过面。3.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09年底,其购买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一区腾飞二街3-4号一门602住室后不久,其哥胡文斌和嫂子闫某让其将该住室借给其侄女胡宁居住。4.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配合遵化公安人员在铁西区凌空一区腾飞二街3-4号1门602室进行搜查。社区户籍册登记的是由胡宁居住。5.证人靳某证言,证实不认识穆金星。2010年冬天,闫某借其身份证,说给她唐山的一个亲戚汇款。与闫某一起在沈阳马路湾建设支行汇款15万元,就汇这一次。6.证人吕某证言,证实不认识穆金星。2010年9月27日与闫某一起到银行为收款人穆金星的人汇款30万元。7.证人严某证言,证实闫某是姐姐,严利敏是弟弟。不认识河南的穆金星。对2010年9月27日在遵化建设银行存款30万元这事没印象。8.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其是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平原派出所社区民警。2008年,朋友魏相林找其为一个朋友办理户口,没核实真伪即给办理了户口迁移证。其没见过穆金星本人。9.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是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乡彭庄村罗庙村的村长。村里没有叫穆金星的人,也不认识穆金星。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拘留、逮捕手续,证实案件的发生及严利敏、王娜东的到案情况。11.严利敏财产情况查询,证实穆金星账户的开户时间是2010年9月13日。分别在2010年9月27日自沈阳凌空支行存入现金30万元,在2010年12月29日自沈阳马路湾支行存入现金15万元。12.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实2010年12月29日,代理人靳某存入穆金星账户15万元。1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交易明细,证实2010年9月27日,吕某转账存入穆金星账户30万元。14.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实2010年9月27日,严某为吕某账户存款30万元。15.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表、补录审批表及删除登记信息、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12月26日,经孙某乙签名同意,穆金星户籍由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乡彭庄村罗庙村迁入该区平原中路147号3排1号。2008年12月19日,水池铺乡派出所因漏录进行了补录,现因查无穆金星此人其户籍予以删除。16.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8月23日16时20分许,沈阳分局滨河派出所侦查员根据线索在辽宁省凤城市东汤镇将闫某抓获。17.遵化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网全国人口信息库查询山东省“杜红利”及其同音人员(含注销人员),均未找到。18.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闫某1955年7月2日出生,1993年9月25日,户籍迁入沈阳市公安局。19.沈阳市铁西区凌空社区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腾飞二街3-4号1门602室由胡宁居住,联系人是胡文斌。20.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证实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3-4号1门602室,于2009年12月11日由张琪卖给胡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明知王娜东、严利敏为公安机关网上抓捕逃犯,仍为王娜东提供住所,为严利敏提供资金帮助,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对指控其为王娜东提供住所予以供认,本院予以确认;对为严利敏提供资金的事实虽予认可,但辩称穆金星是其生意伙伴杜宏立的曾用名,其不知道穆金星就是严利敏,使用靳某、吕某的银行帐户给穆金星汇款是按杜宏利的要求办理的意见。经查,证人靳某、吕某关于同被告人闫某共同汇款的证言,与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业务凭证、严利敏使用穆金星开立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能够相互印证,故此对被告人闫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闫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某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窝藏行为情有可原,且平常表现一贯良好,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被告人闫某当庭认罪态度,予以酌情采纳,从轻处罚。故此,根据被告人闫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浩审 判 员  马子波代理审判员  廉 琴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央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