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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民西郊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爱凤、包泰与被告白银市白银区王岘镇崖渠水村沙坡社、白银市白银区王岘镇崖渠水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凤,包泰,白银市白银区王岘镇崖渠水村沙坡社,白银市白银区王岘镇崖渠水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西郊初字第79号原告张爱凤,女,汉族,生于1949年12月22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白银市白银区王岘镇沙坡岗***号。原告包泰,男,汉族,生于1950年1月5日,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白银市白银区胜利街**号***室。委托代理人韩贵林,系白银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银市白银区王岘镇崖渠水村沙坡社。负责人刘运鹏,系该社社长。被告白银市白银区王岘镇崖渠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儒章,系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兴海,系该村书记。原告张爱凤、包泰与被告白银市白银区王岘镇崖渠水村沙坡社、白银市白银区王岘镇崖渠水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举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6日在本院西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均为白银区王岘镇崖渠水村村民,原告承包土地4.76亩,1996年1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又承包土地4.76亩。承包期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在此之后原告承包的土地再没有调整过。2013年3月19日,政府因拓宽109线公路,征用原告承包地0.6亩,补偿标准为每亩10.4万元,原告应得到补偿款6.24万元。但是,政府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被告后,二被告无故扣留不给原告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原告应得的补偿款,被告总是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6.24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白银区王岘镇崖渠水村村民,1996年包泰作为户主承包了白银市白银区王岘镇(乡)崖渠水村村集体土地4.76亩。1998年12月20日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政府向二原告发放了甘肃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其中水地2.99亩,旱地1.77亩,承包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至。但该证书并未载明二原告承包土地的四至界限及坐落等信息。现二原告以其位于109国道沿线的0.6亩土地被征收,二被告未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6.2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的一项权利,二原告作为白银区王岘镇崖渠水村村民,如果其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收或征用,则有依法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应当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并载明发包方、承包方名称,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信息。但本案中二原告仅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未能提交书面的承包合同。而仅凭该证书无法确认原告的哪块承包地被征用。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征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鹏举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庆华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