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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滨民初字第08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陈昊与高洪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昊,高洪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滨民初字第0832号原告陈昊,男,1980年10月23日生,汉族。被告高洪才,男,1967年10月3日生,汉族。原告陈昊与被告高洪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理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洪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昊诉称:2012年3月2日,高洪才醉酒后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云亭街道环镇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山大道岔口左转弯进入长山大道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车辆与他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苏B×××××小型轿车损毁严重。经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高洪才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4月10日,经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高洪才合计赔偿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3329元。调解协议约定,于调解当日之日20000元,于2012年7月1日支付20000元,余下13329元于2012年10月前赔付完毕。目前,高洪才已赔偿40000元,尚余13329元经多次催讨仍拖延不付。请求法院判令高洪才支付原告所欠赔偿款13329元。被告高洪才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3月2日19时35分,高洪才醉酒后(经检验鉴定,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6mg乙醇/ml血液)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云亭街道环镇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山大道叉口左转弯进入长山大道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向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变道时,车辆右前部与向南向北行驶的陈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右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10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32028142012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洪才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昊不负事故责任。查明二:2012年4月10日,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二中队调解,高洪才与陈昊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约定:1、本事故涉及苏B×××××修理费39949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80元,合计40329元,由高洪才负担;2、苏B×××××修理费由高洪才承担,金额以保险公司或物价评估为准,另高洪才自愿一次性赔偿陈昊人民币13000元;3、双方经济自行结算,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束,协议签字生效,今后各方无涉。协议签订当日,高洪才支付陈昊2万元。另高洪才向陈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陈昊交通事故赔偿金33329元(叁万叁仟叁佰贰拾玖元正),协商决定2012年7月1日前付贰万元正(20000元),余额2012年10月前结清”。此后,高洪才于2012年7月31日向陈昊银行卡存入15000元,2012年8月12日又存入5000元,尚余13329元至今未支付。另查明:高洪才于2012年9月7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欠条、银行对账单、江阴市人民法院(2012)澄刑初字第1572号《刑事判决书》及原告方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高洪才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陈昊的主张,其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本院根据陈昊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陈昊与高洪才在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了一致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高洪才未按协议约定按期付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故对陈昊要求高洪才支付尚余13329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洪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昊赔偿款133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陈昊已预交),由高洪才负担。原告同意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高洪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陈昊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龚理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卞钱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