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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0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洪与梁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梁X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0357号原告李X,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福清(原告李X之父),1955年8月27日出生。被告梁X,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原告李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梁X(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烜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清,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底通过被告在网上发布的个人租房信息和被告认识并租住被告家的房屋。但是由于一些特殊原因原被告均同意自2013年8月底以后不再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均口头同意2013年8月后原告租住的时间及搬出的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一个季度的房租9000元,但被告在2013年12月初因为特殊原因电话通知并要求原告在2013年12月中旬尽快搬离租住房屋,因原告在北京其它地方购买的房屋已经于2013年12月开始装修,基于被告已经收取原告三个月房租的事实和原告计划2014年1月底完成装修并在2014年2月下旬春节后住进新房的想法,原告向被告提出希望于2014年1月中旬搬家或者最迟于2014年1月19日搬离租房处;但被告以上述时间会使被告遭受经济利益损失为理由坚持让原告在2013年12月中旬搬家,这会造成原告多搬家的困境和被动局面。双方因租房搬家的预期时间不一致发生了严重纠纷,2013年12月23日经劲松派出所执勤民警调解,原告放弃自己原来计划搬离时间并同意按被告提出方案解决纠纷;双方在调解室按双方认可的调解方案写了保证书和承诺书并签字按手印。但在2013年12月24日下午3点,原告和家属从租住房屋搬出后,被告不讲诚信、不履行其所写承诺书,伙同朋友以忘记银行卡密码为由欺骗原告和原告父亲,并在当晚当着原告父亲面不结清承诺书款项即溜走。当晚原告因被告不履行承诺第二次去劲松派出所报案,并向被告发了要求退款的短信,此后原告多次通过调解民警联系被告,希望其主动退款,但被告仍坚持不退。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欠款9100元,包括租金6000元、押金2900元、网费2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4日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赔偿其它损失33元。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原告没按约定时间把房屋交还给被告,合同约定如果遇到拆迁事项应该马上搬走。被告是12月初通知的原告,拆迁办让被告搬,被告只能让原告搬。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有很多违约,包括将房屋转租给别人、没按时搬走。原告不搬走要求被告给钱调房,派出所就协调双方相互写了承诺书,原告也没有按自己的承诺做到。原告还欠有线电视费720元没有结清。经审理查明:位于朝阳区劲松一区XX号房屋登记在胡振淑名下,被告作为胡振淑的代理人以出租人名义与原告作为承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向承租人出租朝阳区劲松XX号(中装二居,建筑面积51.6平方米)(以下简称租赁房屋),租赁有效时间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19日,月租金2900元,付款方式押一付三。承租人承诺按时交纳水费、电费、燃气费、有线电视费。出租人承诺对出租住房拥有全部产权,并在上述出租期间只租给承租人;承租人承诺在所租住房内不从事任何形式的违法活动、不转租、不转借该房给别人并遵守小区物业管理相关规定,否则承租人愿意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和刑事责任,并与出租人无关。双方确认本住房租赁的起止时间。如承租人提前中止承租,则租金余额和住房抵押金作为违约金不再退还给承租人;如出租人提前中止出租,则退还两倍的租金余额和住房抵押金给承租人;国家占用土地或动迁,承租人需无条件搬出,出租人应退还租金余额和住房抵押金,双方均不属于违约。承租人在入住前需交一个月租金作为住房抵押金。如承租人在合同期满退房时能保持住房,特别是厨房、卫生间的清洁,无物品、墙体和地面非正常损坏,无拖欠任何费用,则出租人全数退还抵押金;如承租人不能保持室内清洁或修缮破损,则由小区物业清理或修缮,所需费用从抵押金扣除。以上合同双方签字即生效。经查,在2011年8月19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就租赁房屋又续签了两次书面的租赁合同,租期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月租金均为3000元,续签合同其它条款约定同原合同一致。2013年8月19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原告仍租住租赁房屋并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转账支付租金9000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承诺在12月24日退还李X两个月房租陆仟元整,压金贰仟玖佰元及网费贰佰元整,总计玖仟壹佰元整,在12月24日下午三点收房时兑现”。同日,原告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李X保证明天下午(2013.12.24)三点从劲松一区XX室搬出,梁X负责退还[押金(2900元)+两个月房租(6000元)]+200元=9100元。李X和梁X结清房子内的水、电、燃气费+有线电视的费用”。经询,被告表示垂杨柳医院扩建需动迁租赁房屋,故要求原告搬离,双方发生争议在派出所协调,被告书写了承诺书,原告书写了保证书,但原告未按照保证书履行。原告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表示在2013年12月24日下午,原告父母、被告母亲胡振淑和房管所一男士在场,双方交接了房屋;被告表示当日原告不交接提出各种条件,被告未收房。庭审中,原告提交出租车票,以证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欺骗原告未退款,原告到派出所报案支出的打车费。被告提交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明细,用以证明自2010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有线电视费720元原告未结清;原告称在派出所调解时认可有线电视费,同意自主张的退款中扣除有线电视费720元。审理中,被告提交物品清单、电器发票、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转租房屋、未退还租赁房屋内物品;原告表示转租租金均已支付给被告,而在2013年12月24日交接时清单物品均已退还。被告另提交《垂杨柳医院改扩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首页,用以证明租赁房屋需拆迁,符合租赁合同相关约定;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协议不完整,搬迁时间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19日均可获得补偿,原告已按时搬离租赁房屋未影响被告签订补偿协议。上述事实,有房产证、租赁合同、工商银行汇款明细、账户明细、承诺书、保证书、征收补偿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应当信守,承诺应当履行。被告作为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协议但实际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在2013年12月23日双方各自书写的承诺书和保证书已就解除合同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即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未退房和返还物品,但该主张与其提交的补偿协议相互矛盾,不足为信;本院确认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3年12月24日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已解除,被告即应按照承诺书返还原告租金6000元、押金2900元、网费200元,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有线电视费720元符合合同约定并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认可自诉讼请求中扣除,本院予以采信,自被告应退还的押金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其它损失缺乏明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X八千三百八十元。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梁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梁X负担(原告李X已预交,被告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X)。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烜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