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南一中刑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壮聚众斗殴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壮,胡茂倡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海南一中刑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壮,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吸食毒品成瘾严重,2012年10月16日,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同日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茂倡,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茂倡、陈壮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陵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22日20时许,胡阳阳、邓居、胡其扬(另案处理)三人在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民族中学玩耍,胡阳阳看见有一群学生对其盯看,便认为这群学生要殴打他们,于是三人驾车到陵水县椰林镇大兴村一出租屋处,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陈壮、胡茂倡及邓丕潭、邓丕球、邓丕照、亚定(均另案处理)等人。胡阳阳提议要去报复那些学生,陈壮等人均表示同意。后胡阳阳、陈壮、胡茂倡等人持两把火药枪、镰刀、砍刀等工具,驾驶三辆摩托车赶到民族中学门前附近,经胡阳阳指认后,上述人等持枪、刀追砍多名学生,其中陈壮、胡茂倡二人先后开枪击中被害人胡某滨头部和背部致轻伤,其他学生跑掉。被告人胡茂倡所使用的枪支是其在陵水县光坡镇购买而来,案发后,胡茂倡将该枪支扔到陵河里。另查明,1、被告人陈壮因吸食毒品成瘾严重,2012年10月16日陵水县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决定对其强制戒毒二年(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2、2013年6月3日,被告人胡茂倡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3、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陈壮、胡茂倡的家人及同案人胡阳阳的家人与被害人胡某滨及其诉讼代理人胡家孝在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胡某滨总的赔偿额为人民币40000元,除去同案人邓居已赔偿了人民币8000元,尚差人民币32000元,由被告人陈壮、胡茂倡各赔偿人民币11000元,同案人胡阳阳赔偿人民币10000元。该款即时结清。被害人胡某滨对陈壮、胡茂倡、胡阳阳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判处。被害人胡某滨今后继续治疗的费用以实际支出为主,另行起诉。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住院病例、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2013)海南一中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收条等;2、证人薛某鹏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滨的陈述;4、同案人胡阳阳、邓居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方位场图及照片;7、被告人陈壮、胡茂倡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胡茂倡、陈壮受他人纠集,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并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胡茂倡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胡茂倡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胡茂倡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胡茂倡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刑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茂倡、陈壮的家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按该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茂倡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陈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壮上诉称,一审认定其犯聚众斗殴罪定性错误,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陈壮、原审被告人胡茂倡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胡茂倡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上诉人陈壮因吸食毒品成瘾严重,被陵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对其强制戒毒二年。2、2013年6月3日,原审被告人胡茂倡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陵水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3、上诉人陈壮、原审被告人胡茂倡的家人及同案人胡阳阳的家人与被害人胡某滨在陵水县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胡某滨对陈壮、胡茂倡、胡阳阳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判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住院病例、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2013)海南一中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收条等;2、证人薛某鹏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滨的陈述;4、同案人胡阳阳、邓居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方位场图及照片;7、上诉人陈壮、被告人胡茂倡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壮、原审被告人胡茂倡受他人纠集,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并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胡茂倡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关于上诉人陈壮上诉称,一审认定其犯聚众斗殴罪定性错误,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上诉意见。经查,胡阳阳、邓居、胡其扬认为学生要殴打他们后,将此事告知上诉人陈壮、原审被告人胡茂倡等人,胡阳阳、胡茂倡、陈壮等人遂携带火药枪等凶器到民族中学门前附近殴打多名学生。胡阳阳、胡茂倡、陈壮等人实施的是殴打不特定多数人员的斗殴行为,具有聚众斗殴故意。故上诉人陈壮上诉称原审对其犯罪行为定性不当,不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壮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考虑到陈壮归案后自愿认罪投案自首,且其家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按该协议支付赔偿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陈壮的上诉意见及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轶人代理审判员 袁华锋代理审判员 卢骥征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超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核:王定辉撰稿:卢骥征校对:陈超凡印刷:赖赵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5日印制(共印30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