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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于民一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金中友与杨阳、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中友,杨阳,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一初字第00369号原告:金中友,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胡台镇。委托代理人:苏广明,系辽宁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阳,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海丰大路943号。法定代表人:孙占江,该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闯,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中东财富中心602室。负责人:刘昱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振宇,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南广场街道。原告金中友诉被告杨阳、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四平保险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庆丽及人民陪审员张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中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广明,被告杨阳、被告四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闯、被告长春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振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11时许,贾洪月驾驶吉CE45**货车双黄线掉头时,与原告金中友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金中友受伤,经沈阳市于洪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即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1天,医院诊断为:脾破裂切除、胰尾挫伤,肋骨骨折。经沈阳市公安局于洪交警大队委托,司法鉴定的伤残级别为:创伤性脾破裂切除为八级伤残、外伤胰尾挫伤缝合为十级伤残、胸部伤残为十级。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85784元、护理用品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96.5元、鉴定费1680元、病历复印费132.5元、车辆损失5000元;2、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阳辩称:被告杨阳是肇事车辆吉CE45**货车的实际车主,驾驶员贾洪月是被告杨阳雇佣的,肇事情况属实,该车是从被告运输公司购买的,有购买协议,只是手续没有变更,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另外,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78.6元,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四平保险公司辩称:肇事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理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交通费给付第一次受伤住院到出院共两次,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同意支付一个八级一个十级,营养费、护理用品、复印费和鉴定费不予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且已支付残疾赔偿金,不予赔偿,车辆损失按照保险公司定的价格,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赔偿。被告长春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应在交强险赔付后,再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车辆现在已经转让但并没有到公司备案,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公司不负责赔付。误工费应该提供其收入证明及因本次交通事故其减少的收入证明及劳动合同,还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三至六个月的工资明细或保险条款凭证,同时,应当由居住地的社区和派出所出具相应证明,单位并没有资格出具相应的证据。对照相费、复印费、护理用品费不属于理赔的范围,车损应当有相应的车损鉴定报告,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1时41分,在沈阳市102线沙岭与新民交界公铁桥东50米,贾洪月驾驶吉CE45**货车双黄线掉头时与金中友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金中友受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贾洪月负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2日止,共计住院21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7天。2013年12月27日,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沈佳(2013)法临鉴字第1893号临床鉴定意见书:一、金中友创伤性脾破裂切除鉴定八伤残;外伤胰尾部挫伤缝合术后鉴定十级伤残;胸部伤残等级为十级。二、金中友胸腹部损伤术后休息180日、营养期120、护理期60日。起始日期均从受伤日(2013年11月11日)计算。原告垫付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吉BE45**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被告杨阳称该车已由其购买,其为实际车主,被告杨阳雇用贾洪月开车过程中,发生此次事故。该车在被告四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责任强制险,在被告长春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病志、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贾洪月在驾车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杨阳作为贾洪月雇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四平保险公司及被告长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杨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长春保险公司提出的肇事车辆已转让,但并未到被告保险公司备案,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付的反驳意见。本案中,被告长春保险公司以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需经保险公司备案为保险合同赔偿条款生效的必要条件,显然增加了被保险人的义务,且车辆转让并未增加保险标的即肇事车辆的危险程度,故被告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未到其处办理备案,而拒绝赔付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结合原告及被告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48740.6元(原告垫付医疗费46262元,被告杨阳垫付医疗费2478.6元)。关于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银行工资转账记录,结合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保的缴存情况,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9182元(3197元/月×180天)。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级别及护理人员的工资确定。结合鉴定结论及医院出具陪护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交通费系合理费用,且已实际发生,故原告主张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21天,共计1050元(21天×5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病历相关记载及鉴定结论营养期12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创伤性脾破裂切除鉴定八伤残、外伤胰尾部挫伤缝合术后鉴定十级伤残、胸部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母亲张桂凤(1929年11月2日出生),需要赡养,原告兄弟共五人(其中长子已病故),需承担赡养费四分之一的费用,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共计费用2699.1元(5998元×5年÷4人×36%)。则实际残疾赔偿金额确定为169904.7元(23223元/年×20年×36%+2699.1元)。关于护理用品费,原告主张共计花费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主张1680元,结合其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印费,该费用已实际发生,系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相关发票,原告主张132.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共计5000元,因被告四平保险公司已定损,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多处伤残,确给其在今后生活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182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用品费600元、鉴定费168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残疾赔偿金72038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在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36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000元、车辆损失3000元、残疾赔偿金97866.7元;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被告杨阳垫付医疗费2478.6元;四、被告杨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一性赔偿原告复印费132.5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0.8元,由被告杨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春杰代理审判员  王庆丽人民陪审员  张 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雅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