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陈品优诉蔚化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品优,蔚化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60号原告:陈品优,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健,洛阳市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蔚化涛,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品优诉被告蔚化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品优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蔚化涛及委托代理人李小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8日,被告蔚化涛因急需用钱,向我借现金15000元,约定2011年年底还清,并为我出具欠条一张。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没有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我债务1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28日计付。被告辩称:该借款已偿还,我把借款本息汇入原告妻子梁三妮银行卡上,共汇款196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被告蔚化涛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15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借陈品优现金壹万五千元(15000.00)。蔚化涛。2011年5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即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蔚化涛在原告陈品优处借现金1.5万元,有被告蔚化涛给原告陈品优出具的借据为证。在庭审时被告提出已把借款汇入原告妻子梁三妮银行卡上,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即使汇入其妻子银行卡上,也不能证明是还该笔借款,被告又提供不出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该利息应从起诉次日起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蔚化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品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给付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陈品优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蔚化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玲审 判 员 张通子人民陪审员 郭 涵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利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