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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刑初字第002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抓获,同年3月12日取保候审。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7时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渝C93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永川城区往大安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渝隆路永川区大安办事处美人店路段时,因超速行驶、观察不力,未确保行车安全,将横过公路的的行人即被害人杜某甲撞倒,造成杜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拨打了120及报警电话,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杜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永川区人民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22日死亡。经鉴定,杜某甲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甲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杜某甲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4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照片、收条、谅解书,证人杜某乙、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