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四民三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赵伟与刘永亮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伟,赵国,刘永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四民三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梨树县人,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张春波,女,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梨树县人,无职业,系赵伟妻子,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学保,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公主岭市人,个体户,住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亮,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公主岭市人,个体户,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薄景顺,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3)公民二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波、王学保,被上诉人赵国,被上诉人刘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薄景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赵伟提供了赵世强、贾富、耿全海、王振东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赵伟为刘永亮拉钢管并将钢管交给了刘永亮。刘永亮提供了许玉锁的证人证言,证明刘永亮不经营钢管生意也没见过赵伟给刘永亮卸过钢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对查清本案本案事实确有关联,导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鉴于该证据亦不属于原审证据的补强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3)公民二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谭贵林代理审判员 王国锋代理审判员 崔巍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一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