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秀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于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3月21日被逮捕,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桂杰,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永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桂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9日17时30分许,在沈阳市于洪区xx路xx社区卫生服务站二楼,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某用大勺将被害人杨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头皮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杨连江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电话查询记录及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条;案件来源及投案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肇一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