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徐鸣与陈国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鸣,陈国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1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鸣。委托代理人:孙洪林,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巧怡,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国云。委托代理人:陈辉平,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徐鸣因与被申请人陈国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镇民终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鸣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一般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错误。本案案由应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预购商住房合同,且签订合同是在工程竣工之前。(二)一、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一定条件,但案涉房屋不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丹阳经济开发区商业街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不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也没有预售许可证,其出售房屋的行为无效。即使本案为一般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办事处也必须具备出售案涉房屋的条件和权利,在其没有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出售行为当属无效。一、二审判决以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为由认定合同有效错误。综上,徐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陈国云提交意见称:(一)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办事处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也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但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并不是商品房预售合同。案涉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二)徐鸣主张的相关损失,并无证据证明,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办事处与徐鸣于1997年5月31日签订预购商住房合同一份,约定徐鸣购买办事处建设的丹阳经济开发区商业街34号楼二单元401室的房屋,徐鸣已给付房屋价款73264.57元,并于1998年4月3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在办事处改制给陈国云所有后,徐鸣认为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于2010年11月15日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国云同地段、同面积、同层次换房;赔偿经济损失(装修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该案经一、二审判决,均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12年4月5日,徐鸣诉至丹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于1997年就丹阳经济开发区商业街34号二单元401室签订的预购商住房合同无效;2.判令陈国云返还其购房款70000元;3.判令陈国云赔偿徐鸣100000元(暂定,实际以评估结果为准);4.诉讼费用由陈国云承担。该院判决:驳回徐鸣的诉讼请求。徐鸣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和合同效力问题。首先,《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本案中,办事处并非房地产开发企业,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案涉合同不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徐鸣主张本案案由应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不能成立。其次,案涉合同签订后,徐鸣按约支付了购房款,办事处按约交付了房屋,徐鸣已经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徐鸣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综上,徐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陈 强代理审判员 孙晓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