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柳某某、岳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岳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德刚、靳松,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岳某某,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新检刑诉字(2014)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岳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德刚、靳松、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11时许,在本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路呼铁佳园门前,被告人柳某某伙同岳某某将冯某某(另案处理)诱骗前来交易的制作假印章的辩护人石某某抓住,被告人柳某某表明自己的警察身份威胁被害人石某某,以要将被害人石某某交回分局处理为由勒索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60000元,在被害人石某某付给其50000元后将其放走,事后柳某某将敲诈勒索所得分给冯某某人民币20000元,其余据为己有。此后被告人柳某某多次向被害人石某某索要剩余的10000元人民币,被害人石某某被逼无奈下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柳某某、岳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的家人将其犯罪所得的30000元人民币退缴给公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伙同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过错,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60000元,其中实际索得人民币50000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二被告人敲诈勒索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敲诈勒索未成功10000元人民币,系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中被告人柳某某在共同作案中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柳某某、岳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柳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柳某某在敲诈勒索被害人的行为构成未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严重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柳某某的主观恶性不深,客观上社会危害性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量刑时应予以从宽处理;四、被告人柳某某在敲诈勒索犯罪所得的三万元已全部退赔,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五、被告人柳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六、被告人符合缓刑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1时许,在本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路呼铁佳园门前,被告人柳某某伙同岳某某将冯某某(另案处理)诱骗前来交易的制作假印章的辩护人石某某抓住,被告人柳某某表明自己的警察身份威胁被害人石���某,以要将被害人石某某交回分局处理为由勒索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60000元,在被害人石某某付给其50000元后将其放走,事后柳某某将敲诈勒索所得分给冯某某人民币20000元,其余据为己有。此后被告人柳某某多次向被害人石某某索要剩余的10000元人民币,被害人石某某被逼无奈下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柳某某、岳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的家人将其犯罪所得的30000元人民币退缴给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石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7月5日11时左右,接到一电话让其刻章,其刻好后送到呼铁佳园门口被自称是警察的被告人敲诈人民币50000元,并要求再给10000元的经过;2、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5日同被告人岳某某敲诈勒索被害人人民币50000元,柳某某分的30000元,冯某某分得20000元的经过;3、证��冯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柳某某让其联系做假证的被害人石某某,并敲诈石某某的经过;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柳某某在案发后告知其所得赃款的存放地点,其将赃款送交办案单位;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柳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30000元已退还。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伙同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过错,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6万元,其中实际索得人民币5万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二被告人敲诈勒索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敲诈勒索未得逞的10000元人民币,系未遂,被告人柳某某在共同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岳某某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柳某某可判处缓刑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二、被告人岳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云彩琴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