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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特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01

案件名称

黄坚申请宣告张八妹无民事行为能力案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坚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特字第55号申请人黄坚,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申请人黄坚申请宣告张八妹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黄坚诉称,母亲张八妹于2011年5月发生脑梗,之后长期卧床,神智不清,生活不能自理。现为了处理张八妹的生活事务,故申请宣告张八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黄进良担任监护人。经审理查明,张八妹,女,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申请人黄坚系被申请人张八妹和丈夫黄进良生育之子。2011年5月,张八妹发生脑梗,之后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2014年4月8日,申请人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八妹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八妹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张八妹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此节事实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为证,故申请人黄坚要求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黄进良系张八妹的丈夫,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为张八妹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张八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黄进良为张八妹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文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