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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伍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文、周君红,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谢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张文、周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初,被告人伍某通过微信与介绍卖淫的人员(具体信息不详,在逃)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伍某购买短信群发器,到本市福田区的华强北区域向不特定人群发送介绍卖淫的信息,被告人伍某可每天获得人民币五百元的好处费。自12月18日至20日,被告人伍某连续三天在本市福田区振华路名悦酒店613房内,使用购买的短信群发器向周边的不特定人员发送疑似介绍卖淫的信息累计约46万条。2013年12月20日12时许,民警在上述房间内将被告人伍某抓获,并缴获其用于发送疑似介绍卖淫短信的群发器伪基站设备1部、笔记本电脑2台。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统计,被告人伍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影响本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名悦酒店附近一带的用户通信,2013年12月18日15时至12月20日12时,影响用户累计达98937人次,共计影响通信中断时长达30小时。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伍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本院依法处罚。被告人伍某辩解称其的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刑法规定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针对的是采用物理性的手段,伪基站向手机用户强发短信,并没有给公用电信设施造成物理性的破坏,针对的个人,应该以扰乱无线电通信设施来定罪。2、中国移动深圳分公司出具的说明缺乏合法性。3、被告人虽然对罪名不认可,但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伍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初,被告人伍某通过微信与介绍卖淫的人员(具体信息不详,在逃)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伍某购买短信群发器伪基站”,到本市福田区的华强北区域向不特定人群发送介绍卖淫的信息,被告人伍某可每天获得人民币五百元的好处费。后被告人伍某在广州市购买作案工具“伪基站”和笔记本电脑。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伍某连续三天在本市福田区振华路名悦酒店613房内(以下简称613房),使用购买的短信群发器向周边的不特定人员发送“亲,妹妹私人兼职,您累了,妹妹为您放松!欢迎加我微信×××等您,美丽女孩来信”的介绍卖淫信息,累计发送约46万条。自2013年12月18日开始,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公司)陆续接到华强北片区的移动用户投诉称“手机没有信号和收到垃圾短信”。2013年12月20日中国移动公司派工作人员曾某排查,经工作人员曾某使用设备检测后发现613房内有人使用“伪基站”设备,遂向公安机关报警。2013年12月20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613房内将被告人伍某抓获,并缴获其用于发送介绍卖淫短信的“伪基站”设备1部、笔记本电脑2台。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统计:被告人伍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影响本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名悦酒店附近一带周边共25个通信基站小区,自2013年12月18日15时至12月20日12时,影响用户累计达98937人次。以上事实清楚,且有下列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笔记本电脑,伪基站;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清单,中国移动公司出具的《伪基站对移动公司的损失说明》,抓获经过,涉案电脑截图照片,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曾某的证言;被告人伍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结伙使用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非法无线电通信设备(伪基站),搜取手机用户信息,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送介绍卖淫的短信息,在使用过程中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2014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之规定“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伍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伍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认本案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1部、笔记本电脑2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司 难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浩(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6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