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华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19日被华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华安县看守所。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庆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17时22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闽E×××××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华安县华丰镇良村往华安县华丰镇下田村,行至华安县华丰镇良村小官田下格桥路段时,与对向由李某驾驶的闽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黄某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华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51.0656mg/100ml。公诉机关同时提供物证、书证、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7时22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闽E×××××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华安县华丰镇良村往华安县华丰镇下田村,行至华安县华丰镇良村小官田下格桥路段时,与对向由李某驾驶的闽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黄某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华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51.065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与李某于2013年8月20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李某赔偿被告人黄某2800元,被告人黄某赔偿李某车损11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血液提取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黄某被依法提取血液样本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测试。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出生等基本情况。3、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无前科劣迹。4、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黄某具有驾驶资格及其所驾驶车辆情况。5、调解书,被告人黄某与李某于2013年8月20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李某赔偿被告人黄某2800元,被告人黄某赔偿李某车损1100元。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系公安机关查获。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本案交通事故经华安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证人证言。1、李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2日17时22分,其驾驶的闽C×××××号轿车与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闽E×××××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2、黄某乙证言,证实其在案发当天,其在黄某家与黄某喝酒,黄某喝了2杯白酒与4瓶啤酒,后黄某骑车外出接老婆,其就回家了。3、黄某丙证言,证实在2013年8月12日17时左右,被告人黄某驾驶闽E×××××普通两轮摩托车来接其与女儿回家,行至华安县华丰镇良村小官田下格桥路段时,与对向由李某驾驶的闽C×××××号轿车发生碰撞,其有闻到其老公有酒味。三、鉴定结论。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黄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51.0656mg/100ml。四、被告人供述。黄某供述,证实驾驶闽E×××××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华安县华丰镇良村往华安县华丰镇下田村,行至华安县华丰镇良村小官田下格桥路段时,与对向由李某驾驶的闽C×××××号轿车发生碰撞,其案发当天中午有喝五两白酒和四瓶啤酒。其对鉴定其酒精含量为351.0656mg/100ml的鉴定结果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文翊人民陪审员 吴 艳人民陪审员 赵明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俊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