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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180王某某、李某某盗窃、范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范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暂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某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某县某乡某村某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暂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某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某县某乡某村某组某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鹤松、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关某某(另案处理)乘坐王某某的面包车至崇明县某镇某村某队,由王某某驾车在该小队路口等候,李某某、关某某二人进入该队某号的羊棚内窃得二只崇明白山羊,后由王某某驾车,三人又至崇明县某镇某村,采用相同的方式在该村某号的羊棚内窃得一只崇明白山羊。三人将三只白山羊运至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被告人范某某处,范某某明知该三头白山羊系赃物仍予以收购后销售给他人牟利。2014年1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关某某三人乘坐王某某的面包车至崇明县某镇某村某队,由王某某驾车等候在附近路口,李某某、关某某二人进入该村某号的羊棚内盗窃了三只崇明白山羊,随后三人驾车将窃得的三只羊出售给范某某,范某某明知白山羊系赃物仍予以收购后销售给他人牟利。经鉴定,涉案的六只白山羊价值共计人民币9,20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某、顾某某、郁某某陈述,崇明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户籍人员基本信息、来沪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系自首,被告人范某某系坦白,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积极退赔,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量刑时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发还被告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琼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岳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