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非诉行审字第0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盐城市阜宁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刘其和工商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盐城市阜宁工商行政管理局,阜宁县新沟镇红河商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阜非诉行审字第0101号申请人盐城市阜宁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素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委托代理人沈松录。被申请人阜宁县新沟镇红河商店业主刘其河,男。盐城市阜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1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刘其河的违法行为作出阜工商案字(2013)第00341号行政处罚决定:1、对销售水份不合格食品的行为,处:罚款30元,没收违法所得5元;2、对销售可溶性固形物不合格的食品行为,处:没收违法所得7.5元,罚款3000元。合计罚没3042.5元,上缴国库。被申请人刘其河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诉讼,也未履行义务,申请人盐城市阜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5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申请人刘其河送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刘其河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向本院提出听证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对盐城市阜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阜工商案字(2013)第00341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评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申请人刘其河销售水份不合格食品、销售不合格的可溶性固形物的事实成立,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刘其河的行为违反《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盐城市阜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的阜工商案字(2013)第0034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阎 萍审 判 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陈二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