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初字第0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陈爱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陈爱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018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五爱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83589373-2)。负责人姜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焘、林刚。被告陈爱明,女,1969年3月20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工行)诉被告陈爱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工行的委托代理人秦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工行诉称:2010年6月,陈爱明向无锡工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52×××19;自2012年5月,陈爱明开始逾期还款,至2014年1月1日已积欠无锡工行本金197733.21元、利息50230.4元及滞纳金7000元,合计254963.61元。因陈爱明至今未归还上述欠款本息,无锡工行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1、陈爱明立即归还无锡工行欠款254963.61元以及欠款本金197733.21元自2014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爱明负担。被告陈爱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陈爱明向无锡工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52×××19;牡丹卡领用合约载明:牡丹卡申请人即陈爱明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以下简称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陈爱明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陈爱明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0.5‰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陈爱明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无锡工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无锡工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嗣后,陈爱明就上述牡丹信用卡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但自2012年5月开始逾期还款,至2014年1月1日已经累计逾期20期,积欠本金197733.21元、利息50230.4元及滞纳金7000元,合计254963.61元。因陈爱明至今未归还上述欠款本息,无锡工行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还款清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陈爱明向无锡工行申请领用信用卡,系其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爱明至2014年1月1日已累计逾期还款20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无锡工行要求陈爱明归还所欠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爱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254963.61元以及欠款本金197733.21元自2014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本案受理费512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5220元(已由无锡工行预交),由陈爱明负担(无锡工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陈爱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陈爱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工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周优育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