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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七民初字第10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赵喜禄与兰州安顺铁路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喜禄,兰州安顺铁路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七民初字第10085号原告赵喜禄,男,1974年生,汉族,住甘肃省庄浪县。委托代理人宋正红,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安顺铁路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49号银信大厦1207室。法定代表人石随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候克岩,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喜禄诉被告兰州安顺铁路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正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候克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喜禄诉称,自2004年5月28日起,原告到被告安顺公司上班,担任铁路押运员。参加工作之初,原告向单位缴纳货物保证金3000元,且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合同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1月1日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不让原告阅读合同内容,并且公开宣称,要想干,就在合同上签字,不签字就不能继续工作,原告只能选择签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2月12日,该委裁决作出裁决后,原告对裁决不服,现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确认自2004年5月28日至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在法定期限内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三、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被告安顺公司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及其内容,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告诉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7月20日起,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担任铁路押运员。当日,被告向原告收取3000元押金。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工作完成止。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鉴于甲方(指安顺公司)因工作需要,现需确定一批人数不定、押运次数不定的货物安全押运员,先行签订劳务合同,以供甲方业务之需时选择劳务雇佣,并按其提供的押运劳务的成果支付劳务费用。乙方(指赵喜禄)客观上因农忙或已与其他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等事由不能连续性的为甲方工作,也不能服从甲方的管理,不愿或不能隶属为甲方职工,只愿在空闲时为甲方提供一定劳务而按劳务成果收取一定劳务费用;本合同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本协议于2009年1月1日生效,至2009年12月31日终止。本协议期限为1年等条款。审理中,原告称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按工作量给原告每月计发劳动报酬,原告的工作方式,工作场所等没有发生过任何变化,且双方在审理中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起始时间以缴纳货物保证金的时间为准。同时,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处上班时工作由周天文指派,被告亦认可周天文现为公司办公室主任。2012年11月9日,原告向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一、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二、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三、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会养老保险。”2014年2月12日,该委做出七劳人仲裁字(2012)77号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同被申请人之间2008年12月31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月1日之后属劳务关系;2、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缴入职到2008年12月31日之前的社会保险;3、申请人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提起本诉。另查,兰州安顺铁路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兰州铁路保安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9月12日更名为兰州安顺铁路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作证、被告出具的收取货物保证金的现金收据;被告提供的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一份,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务合同是作为独立经济实体的单位之间,公民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就有关提供和使用劳动力问题而订立的协议。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是:1、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确立后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具有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劳务合同的一方无须成为另一方成员即可为需方提供劳动,双方之间的地位自始至终是平等的。2、报酬是否是定期化的以持续、定期的方式支付。本案中,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该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该条款内容表述已经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劳动合同。2009年1月1日,被告虽与原告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的工作仍与过去相同,被告仍以原告工作量计付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持续存在,双方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实际上是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以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为由辩称主张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另结合本案的证据和庭审调查的情况,可以认定工作期间,原告的工作是被告分派,接受被告的领导,被告按工作量每月给原告计发劳动报酬,该报酬是特定化的以持续、定期的方式支付,故本院认为,原告自参加工作时(2006年7月20日)起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应当认定2006年7月20日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2008年1月1日该法施行前,原告与被告已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该法施行后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补办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的办理和相关费用的征缴管理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范畴。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要求补办、补缴费用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本院不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06年7月20日起至今原告赵喜禄与被告兰州安顺铁路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赵喜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兰州安顺铁路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晓燕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岳芳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