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焉垦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新疆隆平高科红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一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隆平高科红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一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焉垦民初字第00100号原告新疆隆平高科红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北四东路35-3号。法定代表人袁丰年,职务: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一团,住所地新疆和静县开来镇。法定代表人郭飞,职务:该团团长。原告新疆隆平高科红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平种业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一团(以下简称二十一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习梅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4月20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玉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文建、习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平种业公司诉称,2010年期间,被告二十一团的下属连队二连从原告处购买福将辣椒种子69.96公斤,每公斤2750元,价值192390元;购买红海辣椒种子55公斤,每公斤2830元,价值155650元,两笔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二十一团索要无果。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辣椒种子款348040元。被告二十一团辩称,所欠原告隆平种业公司辣椒种子款,应在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期间,被告二十一团的下属连队二连的工作人员,根据团生产科安排的辣椒种植面积,结合本连实际情况,从原告隆平种业公司处赊购福将辣椒种子69.96公斤,每公斤2750元,价值192390元;赊购红海辣椒种子55公斤,每公斤2830元,价值155650元,两项合计价值为348040元。连里将所购种子分发给本连职工使用。此款被告二十一团至今未支付给原告隆平种业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据、《关于21团2连种子款更正情况说明》、《签呈》、《关于二连使用红安公司福将、红海辣椒种子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二十一团的下属连队二连的工作人员,为本连辣椒种植业,与原告隆平种业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口头买卖辣椒种子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原告隆平种业公司提供种子后,被告二十一团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其不支付价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隆平种业公司要求被告二十一团支付辣椒种子款34804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一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隆平高科红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辣椒种子款348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一团负担,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原告新疆隆平高科红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玉新审判员 李文建审判员 习 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樊晓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