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江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贵刑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池州市贵池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池州市贵池区唐田镇凤凰村反排组*号。2014年1月25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池州市森林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俞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和女儿到池州市贵池区唐田镇凤凰村反排组反排山场其父亲、爷爷坟墓前进行祭祀活动,江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裱纸、冥币、鞭炮等物,不慎于当日12时许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本次火灾过火灌木地240亩,有林地40亩,主要树种为杉木、石榴。指控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江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上午,被告人江某某到池州市贵池区唐田镇凤凰村反排组反排山场其父亲及祖父等人坟墓前做祭祀。因当日天晴气温较高,且受风力影响,不慎于12时许引发火灾。经鉴定,本次火灾过火面积18.7公顷,有林地2.7公顷,灌木林地16公顷。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与多数因火灾受损村民达成赔偿协议,并部分赔偿,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江某某供述,证人江某甲、桂某某、江某乙、江某丙、张某甲、江某、江某丁、戴某甲、江某戊、张某乙、戴某乙、戴某丙等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处警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赔偿协议,凤凰村调委会证明,谅解书,凤凰村委会证明,风力查询信息,被告人人口信息表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野外用火规定,擅自野外用火,造成火灾,其行为已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其履行部分赔偿义务,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莉玲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小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