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斌诉被告杜江兰通江县天鹤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通江县天鹤服饰有限公司,杜江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李斌,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仕阳,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通江县天鹤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江兰,董事长。住所地:通江县诺江镇璧山西路。委托代理人彭波,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江兰,女,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马波,男,汉族,通江县天鹤服饰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李斌与被告杜江兰、通江县天鹤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的委托代理人陈仕阳,被告通江县天鹤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江兰委托代理人彭波,被告杜江兰的委托代理人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81500元,定于2012年12月1日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1500元,并承担到期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资金利息。被告通江县天鹤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借款金额为50000元,按照月息5分,付款时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实际到位资金为47500元。被告杜江兰辩称:该款是公司借款,实际金额为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通江县天鹤服饰有限公司董事长杜江兰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斌现金大写捌万壹仟伍佰元整,小写81500元。定于2012年12月1日一次性还清”。在借款人杜江兰和日期处,加盖了通江县天鹤服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被告杜江兰向原告李斌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通江县天鹤服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无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既加盖了被告通江县天鹤服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又有被告通江县天鹤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借款人的签名,应当认定是二被告共同借款的合意,二被告应当承担清偿之责。被告辩称出借金额与条据书写金额不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书立条据时未约定资金利息,现原告要求从逾期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江兰、通江县天鹤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斌借款81500元,并从2012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杜江兰、通江县天鹤服饰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导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