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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城法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梁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X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XX,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阳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XX是阳东县立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到10月期间,阳东县立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接阳江市瑞生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阳江市海陵试验区的阳江市驿港度假公寓B幢二至十六层的装修工程。2012年7月两公司终止合同,进行了工程款结算。但阳江市瑞生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支付阳东县立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装修的部分工程款及工人的工资(281925.42元)。阳东县立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而欠其所雇请的杨某记、杨某峰等34名工人在2012年5月至10月的工资共237292元。2013年2月18日,阳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阳东县立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公司于10日内支付所拖欠工人的工资,改正时限已过,阳东县立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但不支付所拖欠工人的工资,身为法人代表的被告人而且潜逃到外地。被告人梁XX归案后积极筹措资金,与阳江市瑞生实业有限公司协商。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梁XX通过委托阳江市瑞生实业有限公司代阳东县立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日支付了杨某记、杨某峰等34名工人的全部工资2372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工人签领工资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无视国家法律,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XX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应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XX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何静虹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