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万法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覃富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何志耀排除妨害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富生,何志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万法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覃富生,男,194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位斌,男,1949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何志耀,男,1951年7月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覃富生依据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万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1825元及要求何志耀拆除梧州市万秀区大东下路36号地层的拉闸门,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何志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何志耀于2014年3月21日将款1825元汇入本院的执行帐户,并于同年5月4日自动拆除梧州市万秀区大东下路36号地层的拉闸门,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自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以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万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邝馨华审 判 员  李祖遥代理审判员  李研材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