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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平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平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17日被传唤,次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4)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平某在苍南县宜山镇****理发店后门口,将一小包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飞。2、2014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平某在苍南县宜山镇商贸城仁寿网吧前面,将一小包重0.27克的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金启明,过了10余分钟,被告人平某在宜山镇****的理发店内,再次将一包重0.32克的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金启明。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飞、金启明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平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的量刑,合法、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苹果手机一只予以没收,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毒品0.59克由该局负责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雪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尤圣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