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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鄄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任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鄄民初字第557号原告任某,女,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被告李某,男,1966年2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振峰,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任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利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振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冬订婚并同居生活。由于婚前两人接触较少,相互缺乏了解,加之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两人关系一直不好,但考虑到两人均是再婚,能走到一起实属不易,就想着尽量维持。2004年9月7日婚生子李某某出生,在家人的劝说下我们于2004年10月15日补办了登记手续,但之后双方经常冲突,根本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3月我与被告发生矛盾后便回娘家居住。我对被告心灰意冷,再也不愿与其共同生活,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李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归我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标准。我与原告虽是经媒人介绍认识,但双方是经过相互了解后自愿同居生活,并在儿子李某某出生后,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们在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起诉书所称不是事实,原告离婚的真正原因是由于我患有脑血管疾病,怕以后连累她,怕生活困难。现在我的疾病基本痊愈,只要原告消除消极的生活心理,端正生活状态,我们一定能和好如初。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阴历腊月二十九举行结婚仪式,之后便同居生活。2004年9月7日生育儿子李某某,2004年10月15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存在生气、吵架现象。2014年3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婚并同居生活,且育有一子,之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应珍惜业已建立的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之程度,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加之原、被告均是再婚,组建新的家庭实属不易,双方应倍加珍惜,互谅互让。为了家庭完整和社会稳定,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利荣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