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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开平市香江温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司徒近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平市香江温泉有限公司,司徒近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市香江温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子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劳锦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徒近邦,男,汉族,1971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祺祥、梁秋帆,均系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开平市香江温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司徒近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平市人民法院(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司徒近邦从2009年开始向香江公司供应蔬菜及杂物,香江公司提前一天向司徒近邦打电话订购蔬菜及杂物,司徒近邦根据香江公司需要将蔬菜及杂物送到香江公司处,由香江公司的员工制作《进仓单》和《报销审批单》交由司徒近邦收执。单据上注明种类、数量及价格,并由香江公司员工签名确认,但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截至2013年5月,香江公司尚欠司徒近邦货款共计154748.44元,但司徒近邦自愿放弃其中2887.95元,只要求香江公司支付151860.49元。经司徒近邦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司徒近邦、香江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通过电话达成买卖协议,依法可以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香江公司以没有公司印章为由否认司徒近邦所持《进仓单》和《报销审批单》是其公司开具,但《进仓单》和《报销审批单》均有香江公司员工签名确认,且签名员工在香江公司处任职仓管员,负责签收司徒近邦所送货物。香江公司对原审法院向签名员工所作调查笔录和之前已经审结的“张国裕”及“周小梨”两案相关当事人所述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员工所签收货物均为香江公司向司徒近邦订购,香江公司确有收取司徒近邦所运送货物。司徒近邦依约向香江公司供货,有《进仓单》和《报销审批单》证实,且依单据所载数量、金额统计,供货价值共计154748.44元,司徒近邦只要求香江公司支付151860.49元,自愿放弃其中2887.95元是其对自身权益的放弃,并无不妥。香江公司拖欠货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司徒近邦请求香江公司给付欠款合法合理,原审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香江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151860.49给司徒近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7元由香江公司负担。上诉人香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的法律错误,认定司徒近邦向香江公司供应货物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一、司徒近邦无法提供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无法证实是何人要求其送货价格、质量如何规定,如何付款等,且司徒近邦没有提供双方以往的结算记录,双方不存在买卖,即使有送货也应认定为赠送;二、司徒近邦所提供的本案证人,在香江公司员工名册中不存在。这些证人都是司徒近邦的亲朋好友,能为司徒近邦出庭作证可以理解,但他们的签名只能代表其个人行为,如有收取货物亦只是他们个人所有,没有证据证明与香江公司有关。三、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才是香江公司对外的法律性文件,也是香江公司经济活动中的法律保证。原审法院违反的法律规定,仅凭几张与香江公司毫无关联的单据就判决香江公司应支付司徒近邦货款,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审期间,香江公司还补充以下上诉意见:1、司徒近邦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在司徒近邦所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司徒近邦的名字或签名,证据中所有的单据签名都是司徒邦,与其真实名字司徒近邦不符,两者没有联系;2、司徒近邦属非法经营,从司徒近邦提供的证据中无法证明司徒近邦是合法经营的,非法经营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不应受理非法经营的案件。被上诉人司徒近邦答辩称:香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香江公司的人员和司徒近邦都生活在开平市赤水镇,双方互相熟悉。司徒近邦长期供应蔬菜等给香江公司,有相应的送货单、进仓单证明,上面亦有香江公司员工的签名。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香江公司提出上诉是为了拖延时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除对原审法院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开平市赤水镇大津村民委员会以及开平市公安局赤水镇派出所分别出具证明,证明司徒近邦与司徒邦是同一人。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具体分析如下:首先,结合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显示,司徒近邦提供开平市赤水镇大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司徒近邦与司徒邦是同一人,开平市公安局赤水派出所确认并加盖了公章。香江公司上诉认为司徒近邦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司徒近邦为证明香江公司尚欠其货款151860.49元,提供了《送货单》、《进仓单》、《报销审批单》等相关证据证实,上述凭证中载有应收单位、制单及香江公司员工签字并载明货物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可以认定本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再次,香江公司认为进仓单上“经手人”、“仓管”一栏上的签字非其公司仓管人员所签。本院认为,结合一审法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内容可以证实案涉进仓单中“经手人”、“仓管”一栏上签名人员均为香江公司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香江公司员工在进仓单等凭证中“收货单位经手人”、“仓管员”一栏上的签字,应当是其代表香江公司收货的职务行为,现香江公司上诉称其法定代表人未在上述凭证中签字以及不符合其公司确认货款的程序,对案涉相关凭证不予认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结合司徒近邦提供的上述《送货单》、《进仓单》中载明的货款金额计154748.44元,除其自愿放弃主张的2887.95元,剩余尚欠货款151860.49元因香江公司未能提供已偿付的相关证据,司徒近邦诉请香江公司偿付尚欠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香江公司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收到本案所涉货物为由不予以偿付司徒近邦上述货款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香江公司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337元,由香江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德审 判 员  徐 闯代理审判员  蔡镇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温鹏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