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刑终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温刑终字第58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13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五日作出(2014)温鹿刑初字第5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28日晚6时许,被害人王某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炉田中路49号附近一赌场内,为赌博向王仙义(已判刑)借款人民币6000元,后因无力归还被王仙义及王仙义纠集的被告人黄某、谷忠杰(已判刑)带上面包车,由谷忠杰驱车开往永嘉,途经永嘉花岙的桥洞下时,王仙义另外纠集的张黎明、吴涛、朱宏亮、杨水来(均已判刑)携带铁管上了该车,随后将车开至永嘉黄田山上一破房子处,向王某逼债。期间,张黎明、吴涛、朱宏亮、杨水来各持一根铁管守在门口,王仙义逼迫王某脱下衣裤。当晚23时许,王仙义叫来谢清庭帮助看管王某后,被告人黄某及王仙义、杨水来、谷���杰相继离开,谢清庭等人驱车将王某带至永嘉花岙水库边的山上,至次日凌晨1时许,王仙义返回并对王某进行殴打,凌晨5时许,王某逃跑未果后遭到张黎明的殴打。直至中午11时许,王某在归还人民币2900元后被放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同案犯王仙义、张黎明、吴涛、朱宏亮、谢清庭、谷忠杰的供述、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称,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同案犯是在瓯北看见自己,自行辩护不是不坦白。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为索取债务结伙持械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拘禁罪。现确无证据证实黄某在非法拘禁期间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一审判决认定其有殴打行为有误,应予纠正,但其参与期间同案犯有持械、侮辱行为,故不影响其非法拘禁罪的成立。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一审判决已经认定黄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并予以从轻处罚。黄某要求再予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前 鹏审 判 员 郑 琼代理审判员 ��方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