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唐飞浩与王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飞浩,王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76号原告:唐飞浩,男,汉族,1968年11月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代理人:梁强,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黎明,男,汉族,1976年11月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宁远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唐飞浩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黎明返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豫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飞浩的委托代理人梁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黎明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唐飞浩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立下借条为据,后原告唐飞浩多次催讨,但被告王黎明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王黎明的信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唐飞浩请求被告王黎明归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王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唐飞浩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黎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唐飞浩偿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黎明负担(执行中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豫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贤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