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庄溪泉与庄继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溪泉,庄继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691号原告庄溪泉,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庄继武,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庄溪泉与被告庄继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为止。现查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人民��800元。同时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曾于2012年8月24日向云霄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协商,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没有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属被告违约。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有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属其权利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继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庄溪泉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庄继武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庄溪泉已垫付,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其或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剑峰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