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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兴强与郑仁琴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郑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张XX,男。被告郑XX,女。原告张XX与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远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郑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我和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17日在遵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吵闹,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现诉请法院判决:①原被告离婚;②案件受理费由我承担。被告郑XX辩称:我和原告的夫妻的感情很好。我非常珍惜这次婚姻,即使平时对原告���一点唠叨,也是为了更好的维系这个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节,原告张XX和被告郑XX经人介绍认识开始谈婚。同年4月17日,原被告在遵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X要求和被告郑X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张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秦远秀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游洪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