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天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2014年3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天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香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石灰冲往蓝田方向行驶。17时许,当该车行驶至蓝田至石灰冲水库1km+600m弯道时,与对向驶来的杨某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导致其本人及罗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5mg/100ml,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拘役3-5个月内量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罗鸿斌由石灰冲(地名)往天柱县蓝田镇方向行驶。17时许,当该车行驶至蓝田至石灰冲水库1km+600m弯道时,与对向驶来的杨某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导致杨某某本人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所送检血液(A管)中乙醇含量为1.0565mg/ml(105.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杨贤银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鸿斌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罗某某、杨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天柱县交警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杨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定量毒物分析鉴定意见书、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主管部门认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审理中,被告人杨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拘役3-5个月范围内量刑符合本案的量刑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静人民陪审员  姜继忠人民陪审员  吴述坤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小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