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张国锋与天马筛得力工艺设备(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锋,天马筛得力工艺设备(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锋,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邓丽,北京思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马筛得力工艺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富源道北侧(武清开发区总公司办公楼四层)。法定代表人KARLBONGARTZ,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立伟,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福,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锋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6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丽,被上诉人天马筛得力工艺设备(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立伟、王学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5年5月12日至2007年8月31日在宁波天马筛得力筛选技术公司工作。自2007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在天马筛得力筛选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工作,后因工作需要,被调动至被告处工作,任生产经理,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约定工资为20000元。被告公司没有建立工会组织。在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原告已经在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的确认书上签字,认可收到《员工手册》并理解其内容。被告曾经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就《员工手册》内容向员工征询意见。2013年5月6日原告在内的五名被告处职工联名向被告董事会发出投诉书,投诉书将公司员工分为不同派别,大篇幅叙述了负责人Weller管理不专业,被告处多名员工工作能力严重不足等问题。2013年5月7日,董事会代表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回复书,对原告等人所述问题未发表评论,且肯定了被告负责人Weller的个人能力和专业技能及其对公司所做的贡献。2013年5月12日至15日期间,原告未按公司要求参加北京展会,自行决定工作内容。2013年5月17日,原告因不满公司同事齐剑梅被公司辞退,联名公司部分员工,再次向董事会发出两封投诉信,信中对公司负责人Weller的管理能力提出严重质疑,认为无法与Weller及部分公司同事继续工作,对将来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不负责任。2013年5月20日被告董事会回复原告不会改变对齐剑梅的处理决定。2013年5月23日原告等人再次向被告董事会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公司开除上级负责人Weller和财务主管、人事主管等部分公司同事。2013年5月23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有如下规定,第六章(二)惩罚条例3.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将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而不必给予预先通知和任何经济补偿。具体情况包括但不仅限于下列诸项:8.对他人进行恶意攻击、诽谤、打架斗殴或使用暴力手段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的。2012年6月8日原告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97472元、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1500元,共计218972元。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武劳人仲案字(2013)第2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请请求。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在《员工手册》的确认单上签字认可收到该手册并对相关内容均已了解,该《员工手册》虽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但在被告制定该手册前,曾向员工征询意见,且该《员工手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工作问题,进而与同事和上级主管发生矛盾,并进一步联合其他员工向董事会发送投诉信反映其他员工和上级主管,将公司员工分为不同派系,对其他派系的员工和公司的上级主管进行指责,严重影响公司内部的员工团结合作,对公司运作造成影响。其后又不服从工作安排,并联合其他员工多次上书董事会,将公司员工集体分裂,表示不能与其他公司同事合作,并要求公司开除公司上级负责人和其他员工,严重影响了被告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代通知金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国锋负担。判决后上诉人张国锋不服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197472元及代通知金21500元,两项合计21897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制定的《员工手册》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没有经过民主程序通过,无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不能依照该手册对上诉人作出违纪辞职处理。被上诉人单方辞退上诉人时并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脱离了工会对单方辞退员工的正常监督,违反了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辞退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则认为企业订立的员工手册合法有效,上诉人已签字,故对其有约束力。上诉人的行为严重影响公司内部的团结合作,构成对公司规章制度的严重违反,公司按照《员工手册》对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员工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事实无异。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仍各执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予以证明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对于被上诉人制定的《员工手册》内容已知晓并签名表示同意。被上诉人系独资企业没有工会建制,而建立工会组织并非是企业订立规章制度的必须组成部分。本案所涉及的《员工手册》是否合法有效,关键在于该《员工手册》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将《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写入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上诉人主张该《员工手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并依此辞退上诉人程序违法依据不足。基此,被上诉人依据《员工手册》的约定,解除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证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国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鸿云审判员 陈鸿儒审判员 王宗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