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张某、邢某某、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邢某某,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安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明善,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6日被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2月20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邢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6日被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2月20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6日被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2月20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张某、邢某某、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明善,被告人张某、邢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7日22时许,在安图县明月镇东云阁练歌厅走廊内,被告人孙某某因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肩膀碰撞而对其产生不满,得知此事的被告人张某遂与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邢某某、包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寻至116包房,随意殴打包房内的被害人刘某乙、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张某某、康某某、邓某等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孙某某、张某、邢某某、刘某甲系主动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张某、邢某某、刘某甲及包某某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8400元,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张某、邢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某、张某、邢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乙、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张某某、康某某、邓某的陈述;证人包某某、李某甲、李某甲、王某、宫某、吴某、李某乙、仇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自述材料、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邢某某、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张某、邢某某、刘某甲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张某、邢某某、刘某甲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各被害人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撤销宣告的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依法与前罪数罪并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张某、邢某某、刘某甲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张某、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安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的缓刑宣告,执行原判刑罚;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洪书颖代理审判员 杨 帅人民陪审员 张花子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卜丽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