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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矿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齐某某、齐某某抚养费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矿民初字第243号原告齐某某,女,汉族,辽宁省北镇县一中初一学生,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县。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无业,住同原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韩祥文,大同市矿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某某,男,汉族,同煤集团职工,现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告妹妹),女,现住大同市城区。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少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祥文、被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抱养女孩。2009年12月9日,被告与刘某某经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被告抚养。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3月30日,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原告由刘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60元。但原告现已读初中,各种费用相应增加,原来的360元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的学习和生活的需要。而被告现在收入较高,有支付能力。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至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齐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能力增加抚养费。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已远远超过了中院判决的每月360元,但刘某某还让孩子打电话以各种理由和被告要钱。另外,孩子从去年8、9月份就不上学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2009)城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某与被告离婚后,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随被告生活;二、(2010)同民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原告随刘某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60元;三、证明1份,证实被告从2013年1月至10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四、证明1份,证实原告现在该校读书;五、租房合同1份,证明刘国英委托被告出租房屋,租金由被告收取再交给刘某某;证人罗宝安证言1份,证明房屋租金由被告收取。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138张,证实被告已支付房租,抚养费;二、证明1份,证实刘某某系退休职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2009)城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2010)同民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三工资证明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二证明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四学校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辍学;对证据五租房合同、证据六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房子是以刘某某的名义出租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银行汇款收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款包括房屋租金2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四学校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五、证据六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一中被告给付抚养费38590元,房屋租金36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某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与被告齐某某抱养之女。2009年12月,刘某某与齐某某经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被告生活。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3月30日,经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随刘某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6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后,原告随刘某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60元。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原来的抚养费已不能维持原告的学习和生活需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的年龄、身体状况及收入状况,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66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齐某某抚养费六百六十元,至原告齐某某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负担,余款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少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樊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