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台法民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诉周海杰、杨友根、蓝亚、周维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周海杰,杨友根,蓝亚,周维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台法民二初字第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环北大道**号。负责人:郑金枝,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绮文、王智良,系该支行职员。被告:周海杰,男,1988年4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缙云县新川乡长川村川***号。身份证号码:3325261988********。被告:杨友根,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缙云县双川乡黄坑村**号。身份证号码:3325261972********。被告:蓝亚,女,1981年3月17日出生,住广西马山县白山镇大同村弄甫屯*号。身份证号码:4521271981********。(是被告杨友根的配偶)被告:周维福,男,1955年2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缙云县新川乡长川村川***号。身份证号码:3325261955********。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台山支行)与被告周海杰、杨友根、蓝亚、周维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台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绮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杰、杨友根、蓝亚、周维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台山支行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周海杰与原告邮政银行台山支行签订440781112110190351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邮政银行台山支行向被告周海杰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购买饲料,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年利率为16.2%。被告杨友根、蓝亚、周维福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邮政银行台山支行依约向被告周海杰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但被告周海杰借款后,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为保护自身合法的民事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海杰偿还借款本金50340.52元、利息及罚息2454.85元,本息合计52795.37元(暂计至2013年10月19日,从次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款项日止);2、被告杨友根、蓝亚、周维福对被告周海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原告邮政银行台山支行就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周海杰居民身份证》、《杨友根居民身份证》、《蓝亚居民身份证》、《周维福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合同编号为440781112110190351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海杰与原告邮政银行台山支行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书面合同借款10万元的事实;3、合同编号为440781212011457589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为《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杨友根、周维福、周海杰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每人对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向原告邮政银行台山支行单一借款在最高借款额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借款额不超过3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蓝亚作为被告杨友根的配偶在协议书上签名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邮政银行台山支行依约将10万元的贷款交付被告周海杰使用的事实;5、《周海杰欠款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海杰借款计至2013年10月19日止仍有借款本金50340.52元及利息、罚息2454.85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周海杰、杨友根、蓝亚、周维福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作出书面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邮政银行台山支行提供的上述第1至第5项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其陈述的事实紧密相连,客观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被告周海杰、杨友根、蓝亚、周维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对原告邮政银行台山支行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邮政银行台山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杨友根、周维福、周海杰与原告邮政银行台山支行签订了《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杨友根、周维福、周海杰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每位成员自愿为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于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向原告邮政银行台山支行单一借款在最高借款额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借款额不超过3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邮政银行台山支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邮政银行台山支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蓝亚作为被告杨友根的配偶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2012年11月7日,因购买饲料资金不足,被告周海杰与原告邮政银行台山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海杰向原告邮政银行台山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2%,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同日,原告邮政银行台山支行依约向被告周海杰发放贷款1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海杰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10月19日,被告周海杰仍欠原告邮政银行台山支行借款本金50340.52元及利息、罚息2454.85元。原告邮政银行台山支行经多次向被告周海杰催收到期借款本息未果,为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邮政银行台山支行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海杰偿还借款本金50340.52元及利息、罚息2454.85元(暂计至2013年10月19日,从次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至还清款项日止);2、被告杨友根、蓝亚、周维福对被告周海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周海杰与原告邮政银行台山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杨友根、周维福、周海杰与原告邮政银行台山支行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手续完备,均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台山支行依约向被告周海杰发放了贷款10万元,但被告周海杰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海杰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邮政银行台山支行承担继续清偿、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邮政银行台山支行诉请被告周海杰偿还借款本金50340.52元及利息、罚息2454.85元(暂计至2013年10月19日,从次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至还清款项日止),理由充分,证据充足,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杨友根、周维福、周海杰与原告邮政银行台山支行签订的案涉《联保协议书》是有效协议,其约定每个被告自愿为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于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向原告邮政银行台山支行单一借款在最高借款额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借款额不超过3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此,原告邮政银行台山支行诉请被告杨友根、周维福对被告周海杰的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蓝亚应否对被告周海杰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蓝亚仅作为被告杨友根的配偶在案涉联保协议上签名,被告蓝亚并非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其不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邮政银行台山支行诉请被告蓝亚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海杰、杨友根、蓝亚、周维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340.52元及利息、罚息2454.85元(暂计至2013年10月19日,从同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款项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二、被告杨友根、周维福对上述第一判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海杰、杨友根、周维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周海杰、杨友根、周维福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周海杰、杨友根、周维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回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小聪人民陪审员 容丽云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艳梨 微信公众号“”